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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新花与孙庆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花,孙庆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王新花,女,生于1971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庆平,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庆珍,女,生于1968年6月23日,汉族,住章丘市,系孙庆平姐姐。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王新花与被告孙庆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孙庆平申请对王新花伤后误工、护理期间重新鉴定,根据被告孙庆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怀法鉴定所对王新花的护理、误工时间重新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月5日本院收到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遂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花诉称,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在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经十东路李福路口,因为客运车抢客问题,我与孙庆平发生打架事件,孙庆平将我打伤,并入住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及头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我的眼部损伤为轻微伤程度,花去大量医疗费。我的伤是孙庆平殴打的违法行为所致,要求孙庆平赔偿我医疗费8658.30元、误工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护理费2165.70元(交通运输业144.3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620.40元。诉讼中,原告王新花将请求中的误工费4646.40元变更为2323.20元(77.44元∕天×30天),将护理费2165.70元变更为2021.32元(交通运输业144.38元∕天×14天)。因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请求,本院通知其限期补交案件受理费12元,并告知其逾期不交视为放弃该项请求的法律后果,但王新花一直未予补交。被告孙庆平辩称,2014年5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经十东路圣井李福路口,是王新花唆使其司机驾车无故别我的车,并不问青红皂白,上我的车就动手打人、砸车,致使我的车车刮器损坏、汽车玻璃砸了洞,还动手厮打我的售票员,导致票款损失。因对王新花伤后误工、护理期间重新鉴定,要求王新花承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对打伤她这一事,我认为我是自卫,又因派出所因此拘留我7天,故不能再赔偿王新花任何费用,并要求王新花赔偿我汽车的雨刮器、玻璃及票款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中,孙庆平未就其抗辩主张的雨刮器、玻璃及票款损失共计15000元提出反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新花与被告孙庆平均挂靠在章丘市客运公司名下从事章丘至济南的汽车客运业。2014年5月25日下午15时许,原告王新花与被告孙庆平的客车同时行至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经十东路李福路口时,孙庆平的车在前,王新花的车在后,在孙庆平的车辆鲁A688**停靠路边下客之际,王新花让司机将其客车鲁AA62**在孙庆平客车前方停下,并下车与孙庆平发生争执,继而打在一起,王新花受伤。当日下午,王新花到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记载“患方要求回家观察,后果自负”,王新花丈夫车红星在急诊病例上签字确认。次日上午7时,王新花再次到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及医疗费计8658.30元。2014年7月9日,章丘市公安局就本案打架事件分别出具章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40号、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新花因为客运车抢客问题与孙庆平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新花将孙庆平的客运车雨刮器掰坏,经法医鉴定王新花眼部损伤为轻微伤程度”,决定对王新花处以行政拘留5日,对孙庆平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章丘市公安局收取王新花检验费、鉴定费等计400元。2014年7月,王新花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就其伤后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新花误工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王新花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庆平对王新花的护理、误工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对王新花伤后护理、误工期限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新花伤后需护理2周,伤后误工期限30天。为此,孙庆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新花提供的章丘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车红星驾驶证、客运车道路运输证、章丘市公安局章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孙庆平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客运车道路运输证、章丘市公安局章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当时的视频录像,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章丘市公安局圣井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以及杨焕茂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均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打架的过程有争议,孙庆平主张是王新花先动手打骂孙庆平,旨在证实打王新花的行为是自卫。对此孙庆平提供当时他的车载摄像视频,经质证,王新花对先行动手一事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并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审视分辩,视频显示:王新花的车挡在孙庆平停着的车前,之后王新花下车并径直快速走向孙庆平的车,几秒钟即与孙庆平撕打在一起。两段视频均只能看到其中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认定是谁先动手。王新花主张其丈夫车红星从事客运驾驶,与雇佣司机轮流开车,住院期间由车红星陪护。孙庆平抗辩认为车红星自2013年底前因交通事故之后未再开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新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车红星交通事故处理之后继续与雇佣司机轮流开车。经审查,车红星持有客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新花因客运抢客问题与孙庆平发生口角,本应平心静气地商议,但在争执中孙庆平将王新花打伤,孙庆平依法对王新花的受伤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庆平抗辩是王新花先出手打人,自己是出于自卫才打伤王新花,孙庆平还认为公安局已针对打架事件对其进行了处罚,其不能再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就其抗辩,本院作如下评析:一是经质证现场录像资料,无法认定是王新花先动打他,继而无法认定孙庆平是自卫;二是即使王新花先动手,孙庆平亦应从平息矛盾的角度正确处理,而不能以侵权方式任王新花受伤后果发生,且从孙庆平自身条件亦有控制事态发展的较大可能性,孙庆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述称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三是公安局针对打架这一社会治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系行政执法,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相矛盾,依法亦不能抵消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孙庆平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在侵权行为中没有过错,故应对王新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新花对引发纠纷继而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没有恰当地处理因客运车运行产生的分歧,从现场视频录像中也能看出,当时打架之前王新花处于明显的不冷静状态,故应适当减轻孙庆平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孙庆平2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一是医疗费。王新花支付的医疗费8658.30元系因受伤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孙庆平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孙庆平曾抗辩王新花过度治疗,但经本院释明,孙庆平对用药合理性未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该抗辩。二是误工费。王新花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依据重新鉴定的误工期限30天计算,计款2323.20元,该项请求主张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三是护理费。王新花主张护理人员车红星按交事运输业的人均收入每天144.38元,依据重新鉴定的护理期2周计算,计2021.32元。本院认为,其丈夫车红星持有大客驾驶证,之前一直与聘用司机轮流驾车,认定车红星从事交通运输业合理有据,对王新花该项请求依法予支持。孙庆平虽主张车红星不再开车,但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四是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新花主张因住院、出院、复查往返医院的交通费300元,孙庆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王新花提供的票据不能看出是王新花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相联系,也不能看出是乘坐的交通工具。本院认为,王新花往返医院就医的交通费是必然支出,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元。五是鉴定费。王新花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与孙庆平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依法均认定为本案必要的鉴定费用。以上赔偿款项,孙庆平按80%承担赔偿责任。孙庆平实际支出的1200元鉴定费中应由王新花承担的240元,自孙庆平就1400元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六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王新花未按指定期限补交该增加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向其释明逾期不交费应承担的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孙庆平抗辩主张的雨刮器、玻璃及票款损失,孙庆平在诉讼中未提起反诉,且本案健康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平赔偿原告王新花医疗费6926.64元。二、被告孙庆平赔偿原告王新花误工费1858.56元。三、被告孙庆平赔偿原告王新花护理费1617.06元。四、被告孙庆平赔偿原告王新花交通费120元。五、被告孙庆平赔偿原告王新花鉴定费损失880元。上述一至五项款项共计11402.26元,由被告孙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新花。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孙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