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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在土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14年4月谈婚,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婚后我帮助被告管理养猪场,我们常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我施行家庭暴力,还两次换家庭门锁逐我出门,我不得已回娘家生活。我们几次协商离婚,因财产问题、债务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现诉讼离婚,请求将我的嫁奁判归我所有,我为他家帮助管理养猪场应得补偿6,000元,生活中欠汪某锡1,5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到现在还没有一年的时间就多次扯皮,多次谈离婚。所以,我的意见是同意离婚,同意将她的嫁奁判归她。但在婚姻生活中,我并没有对她施暴,是因双方性格刚强而合不来。原告在我家庭生活的几个月中,并没几天帮我养猪,她两次到遵义看病,一次去河南看她姐姐,我母亲给她5,000余元。从她嫁到我家后,我们为生活、养猪场的亏损欠债15,000元,所以要求原告承担7,500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生活在土坪镇xx村xx组,和父母一起开办有一小型家庭养猪场。2013年底与郑某某产生恋爱关系,2014年6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继续帮助被告父母养猪,原告因生病,被告父母出资3,000余元用于原告在遵义看病,原告到河南探望亲友,被告父母出资2,000元。在原、被告婚姻生活的几个月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以致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同时查明,在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被告为了生活和经营养猪场,向汪某林借款5,000元。原告的嫁奁一直存放在车家沟组被告祖父母的家中未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汪某林的当庭作证和借据、法庭做的财产清单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无异,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以致生活中经常闹矛盾,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嫁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婚前嫁奁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汪某锡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帮助被告家庭养猪,应得补偿6,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养猪场产生了收益;同时在该婚姻生活中,原告为帮助养猪是尽家庭义务,被告父母也给予了原告看病的经济帮助,这些帮助,是婚姻家庭在生产、生活中正常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原告要以帮工计算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担7,500元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汪某某的债务仅有欠汪某林的5,000元,而不是15,000元;同时从原告进入被告家庭起,养猪场的收支、营运原告并不知晓,所产生的债务要原告承担,不合情理。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原告郑某某的婚前财产(枕头1对、枕巾2张、线毯1床、枕芯2对、棉絮及被套4床、二合一双胎被1床、电风扇1台、养生锅1个、床单2床、毛巾被2床、毯子1床、薄凉被1床)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先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明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