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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孟李兵与陈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李兵,陈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孟李兵。被告:陈大庆。原告孟李兵与被告陈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李兵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大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大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庆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其诉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大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大庆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大庆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大庆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陈大庆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庆给付原告孟李兵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孟李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大庆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