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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侯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AXXX**小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五一路群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211.99㎎/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