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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李风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安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李风晓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0号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被告安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李风晓。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李风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2,725,000.00元,或查封两被告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第三方公司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的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李风晓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2,725,000.00元,或查封两被告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预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岳 菁代理审判员 蔡 虹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培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