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史淑艳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淑艳,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史淑艳,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古塔区,现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俊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系锦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孟崇,系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民警。原告史淑艳不服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淑艳到庭、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法定代表人王俊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孟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史淑艳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处罚内容为“给予史淑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史淑艳诉称,2014年9月1日晚,原告驾驶汽车回家途中,自重庆路由东向西必经耿玉家修车店,当时王立宝、徐立琴、徐立华、耿玉在该店中,正当原告拐至城管路时前面过来一个油槽车,致使车速减慢,这时王立宝等四人坐在耿玉家门口辱骂原告,原告下车与其理论,王立宝等四人手拿铁棒向原告走来欲动手打人,由于对方人数众多,原告担心自己无力抵挡四人的不法侵害,便回到车上取下防卫工具,与其四人理论无果,对方先动手打原告,原告只能用手中的工具防卫,在厮打的过程中王立宝等四人将原告价值2万多元的珊瑚手串损毁,后士英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原告带到派出所。9月2日由于原告身体原因被送到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焦虑症。该诊断已提交给了士英派出所办案民警。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锦州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锦公行复字(2014)8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现行政处罚决定未予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1、王立宝等四人在事发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正是由于四人无故谩骂才使原告下车与其理论,进而发生厮打;2、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原告而言,由于王立宝等四人人多势众并手持铁棒,欲向原告实施不法行为,作为一个女人无法应对,只好到车中取防身工具,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四人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因此被告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原告正当防卫的不予认可是错误的。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锦州市康宁医院的诊断书,诊断为焦虑症(即焦虑性神经病)证实原告在事发时的精神状态属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依法不应予以处罚,但被告对于原告的实际状态并未进行调查核实也不予认可,就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是错误的。4、在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办案民警提出调取摄像资料,而办案民警并未及时调取,导致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无法查明,其不作为的行为致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同时被告偏听偏信王立宝等四人以及其邻里证人的虚假陈述,只对原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对于王立宝等四人对原告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行为并未进行任何的处罚,属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史淑艳的康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4、照片6张。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辩称,第一、我局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程序违法。史淑艳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对其予以处罚是适当的。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卷内有充分证据证实史淑艳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原告诉讼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案件调查查实证据相互矛盾,其诉讼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原告的诉讼理由也无证据证实;3、康宁医院诊断证明结论为“焦虑状态”,并未诊断为精神病,状态和疾病之间的区别明显,不能认定史淑艳案发时系精神病人。第三、锦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锦州市公安局锦公(古)缓拘决字(2014)第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3、锦公(古)受案字(2014)第649号受案登记表;4、通告记录2份;5、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6、收缴物品清单(斧子)、物证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7、2014年9月4日李长青的询问笔录。8、2014年9月1日王立宝的询问笔录。9、2014年9月1日耿玉的询问笔录。10、2014年9月1日徐立华的询问笔录。11、2014年9月1日史淑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2、2014年10月21日史淑艳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3、2014年9月1日徐立琴的询问笔录。14、2014年10月10日刘文的询问笔录。15、2014年9月2日杨红杰的询问笔录。16、2014年9月2日张彩莲的询问笔录。17、情况说明。18、照片20张。19、史淑艳的康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史淑艳的住院病历。21、耿玉的急诊病历。22、《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监控资料调取登记表及古塔分局介绍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史淑艳的康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史淑艳的住院病历,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锦州市公安局锦公(古)缓拘决字(2014)第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锦公(古)受案字(2014)第649号受案登记表及收缴物品清单(斧子)、物证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及2014年9月1日史淑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1日和史淑艳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因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4日李长青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王立宝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耿玉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徐立华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徐立琴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刘文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2日杨红杰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9月2日张彩莲的询问笔录,虽原告对其笔录中的部分陈述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监控资料调取登记表及古塔分局介绍信,原告认为事发后办案民警并未及时调取监控导致实际情况无法查明,该证据表明被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开具法律手续到相关部门对监控资料进行调取的,因客观条件没有调取到视频资料,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和耿玉的急诊病历,原告否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强调并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17时许,原告驾驶轿车在古塔区钟屯村耿玉家门口经过时与耿玉发生口角,继而又与徐立琴、徐立华、王立宝发生口角,后使用斧头将王立宝腿部砍伤、将徐立琴臀部砍伤。原告将徐立华胸部、脸部挠伤,驾车撞伤耿玉脚踝部。王立宝当即报警,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当日对该案受理调查。同日,耿玉到解放军第205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损伤。另查,案发次日,原告史淑艳入住锦州市康宁医院,出院诊断为焦虑状态。2014年10月21日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史淑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史淑艳。原告史淑艳于2014年12月17日向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至古塔法院,要求撤销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史淑艳故意对王立宝、耿玉、徐立琴、徐立华进行殴打的行为已有收缴物品清单(斧子)、物证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涉案当事人及现场案外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史淑艳伤害王立宝、徐立华、徐立琴的行为已构成“一次伤害多人”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提出自己持凶器伤害王立宝等人是正当防卫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了王立宝等人的不法侵害,且卷宗记载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自己被锦州市康宁医院诊断为焦虑症,在事发时的精神状态属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依法不应予以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仅凭锦州市康宁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并不能认定原告在案发时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而对其认为不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负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史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英博审 判 员 孙 金代理审判员 常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婉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