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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生贵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679号原告赵生贵,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兴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西区商业B1-01。负责人彭小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相佩,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赵文忠,男,该公司法务助理,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赵生贵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西直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泽兰会同人民陪审员赵凤玲、仇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生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昌、被告华联西直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贵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达到了退休年龄。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聘用合同。2012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情为腰外伤、腰椎体滑脱。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22日,后因伤情加重,原告请假回老家治疗,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原告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天,个人承担治疗费2846.56元,后又支出门诊治疗费1097.31元、挂号费78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并要求被告支付个人承担的治疗费,被告��绝支付。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身体状况不能胜任理货员的工作为由解除了聘用合同。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为原告申报了工伤。2013年10月14日,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2年12月30日所受伤情为工伤。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原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原告于1963年1月30日出生,2013年1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原告所缴的社保年限不够,在现行的社会保障体制下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了生存还需要继续劳动,不能仅因为达到退休年龄就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5月26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8号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8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7日门诊治疗费1097.31元、挂号费7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联西直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退休年龄、受伤情况、工伤等级情况属实。原告要求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发放,而且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但原告不属于此种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不能再就业的补偿,现原告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关于医药费等的诉讼请求,均应由社保��金支付,而非被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应享受退休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3年1月30日出生,系外埠城镇户口。2012年8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3年1月3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聘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工伤、养老及医疗保险。2012年12月30日,原告因工受伤,伤情为腰外伤、腰椎体滑脱。后原告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信要求认定工伤,2013年6月17日该局作出回复。2013年8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10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工伤。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原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原告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腰椎间滑脱,该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756.75元,其中医保基金报销4909.71元、原告个人承担2846.56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7.17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病情为腰椎滑脱,当日花费医药费399.02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病情为腰椎峡部裂,当日花费医药费331.8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病情为腰椎滑脱,共计花费医疗费259.32元。原告在京治疗共计花费挂号费7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因缴费年限不足,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现仍在职,不能享受养老退休待遇,存在再就业的问题。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个人参保证明、缴费信息对账单。缴费信息对账单载明,截至2012年原告在京养老累计缴费4个月。个人参保证明载明原告的人员状态为在职,参保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是否退休与本案无关,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另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住院费个人承担部分2846.56元、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7日门诊费1097.31元、挂号费78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基本生活费6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积水潭医院2014年3月11日建议手术治疗腰椎滑脱治疗费80000元。2014年5月2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第(2014)第2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医保基金支付结算单、门诊收据、挂号费票据、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工伤受理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治疗费、挂号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应由主管行政机关先行审核,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其劳动能力降低,对再就业所产生的损失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社会保险法作为上位法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终止。原告作为外埠城镇居民,在2013年1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其缴费年限未满15年,未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其仍需要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而工伤给其带来的身体伤害一定程度上对其劳动能力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本��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生贵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在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支付原告赵生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三、驳回原告赵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泽兰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人民陪审员  仇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