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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鄂A×××××号“东风”牌小型汽车窜至谢某家,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谢某家存放经营货物的房间内,盗得“关公坊”牌白酒5箱、“黄鹤楼”牌白酒5箱、“六个核桃”牌饮料5箱及“旺仔”牌牛奶8箱。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被盗的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1,000元、450元、350元及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接警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其所盗赃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接警的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已依法追回,为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