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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小岳与陆秋明、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岳,陆秋明,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徐小岳。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志礼,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秋明。被告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秋明,即本案被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岳与被告陆秋明、被告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上海化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岳的委托代理人申志礼、被告陆秋明(兼被告上海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化工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沈曦、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岳诉称,2011年9月15日10时33分许,被告陆秋明驾驶牌号为沪GJX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化工公司)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胜辛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2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6.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82元、衣物损失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68元、查档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陆秋明及被告上海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本案诉讼费。被告陆秋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上海化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被告上海化工公司的工作任务,其它同意被告上海化工公司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上海化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秋明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本公司赔偿。本公司同意赔偿非医保医疗费45,151.85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关联性鉴定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查档费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00元。本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能确定肇事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认可254,128.45元,但应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45,151.85元,并按关联性40%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11年,并按关联性40%处理;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家属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但按关联性40%处理;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0时33分许,被告陆秋明在执行被告上海化工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J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胜辛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徐小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岳无责任。原告徐小岳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住院79.5天,花费医疗费254,128.45元(其中含非医保医疗费45,151.85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徐小岳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沪枫林(2012)残鉴字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徐小岳之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2%,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徐小岳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徐小岳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查档费20元。另查明,1、原告徐小岳为非农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为上海嘉定工业区虬桥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副会长,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予以停发;2、事发后,被告上海化工公司给付原告徐小岳现金155,000元。审理中,1、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徐小岳治疗肺炎、肺结核、胸膜炎等肺部疾病和行胃部分切除、胆囊切除等手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医疗措施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复医(2014)伤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治疗肺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交通事故在肺炎的发生中参与度为50%左右。原告治疗肺结核、胸膜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交通事故在其肺结核、胸膜炎发生中的参与度为30%左右。原告胃部分切除、胆囊切除等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医疗措施及用药有合理性。为此鉴定,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对此费用,被告上海化工公司同意由其公司赔偿;2、2014年5月30日,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徐小岳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3、2014年8月20日,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确定原告用于治疗肺炎、肺结核、胸膜炎的用药明细及相应医疗费金额。庭审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表示不再要求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4、被告上海化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徐小岳医疗辅助用品费1,6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陆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岳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GJXX**轿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事发时被告陆秋明系在执行被告上海化工公司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化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徐小岳的伤残情况所作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254,1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查档费2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化工公司愿意赔偿其中非医保医疗费45,151.85元,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及年龄并结合定残情况,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年,酌定结合关联性参与度40%计算,该费用为41,984.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定结合关联性参与度40%计算,该费用为4,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酌定按1,820元/月结合护理期计算为9,100元;5、交通费,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500元,被告上海化工公司同意赔偿4,500元,本院予以照准;6、衣物损失费,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200元,被告上海化工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7、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认可被告上海化工公司赔偿其1,600元,本院予以准许;8、营养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3,6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徐小岳84,784.8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1,984.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小岳200,000元;三、原告徐小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4,128.4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200,000元,余款由被告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与该公司已付的现金155,000元相抵,原告徐小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93,761.55元;四、驳回原告徐小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6.19元,减半收取4,013.09元,关联性鉴定费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交纳),共计诉讼费10,013.09元,由原告徐小岳负担2,304.09元,被告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70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