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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凡振生等三人与师得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振生,凡钢春,陈改凤,师得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4号原告凡振生,男,194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凡钢春,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改凤,女,1955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师得妮(师得妞),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凡振生、凡钢春、陈改凤诉被告师得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振生、凡钢春、陈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得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6月份,三原告跟随被告盖房。工程结束后,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下余77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费7700元(陈改凤1300元,凡钢春3300元,凡振生3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被告师得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6月份,三原告跟随被告盖房。工程结束后,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下余7700元至今未予支付。其中被告欠原告陈改凤1300元,欠原告凡钢春3300元,欠原告凡振生31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凡振生、凡钢春、陈改凤按约给被告师得妮提供劳务,被告师得妮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师得妮支付劳务费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得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凡振生、凡钢春、陈改凤劳务费共计7700元(陈改凤1300元,凡钢春3300元,凡振生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得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助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