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霍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霍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七月初六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由于脾气性格差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努力改善夫妻感情,谦让对方回避争吵,而变成被告变本加厉的猜疑和打骂,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而言。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衡水市桃城区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前的两万钱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也不要了,结婚前买的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及个人衣物也不要了,只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能争取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分居时间半年多,按分居时间不够判决离婚的条件。希望原告撤回诉讼,并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离婚被驳回。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认为其经济困难,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能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五万元,但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也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财产的权益可予准许。被告提出的经济帮助,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霍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冀国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