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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罗成、罗东元等与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罗东元,顾取珍,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罗成,无业。委托代理人罗东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东元,洛阳市社保局退休职工。原告顾取珍,河南省三建退休职工。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23号18幢楼。法定代表人:郭宇清,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5号天泽大厦。法定代表人:曹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诺、田秦玉,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成、罗东元、顾取珍诉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于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成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元及原告罗东元、顾取珍,被告东方物业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告北控水务委托代理人蒋诺、田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罗东元、顾取珍诉称,原、被告系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到东方物业缴纳水费,却遭到被告拒绝代收,称不交物业费就不卖水,原告至今仍遭受物业费和生活用水强行捆绑收费。水的提供者是北控水务,只有该公司才有权对在合理期限内不缴纳水费者中止供水,而东方物业只是对水费进行代收代缴,和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之间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不缴纳物业费为由采取停止供水的制裁措施,超越了其物业管理权限,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正常供水;二、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停水期间造成的相关损失24200元;三、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四、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居住的商品楼改造成直供水源,由居民向银行直接缴纳水费。被告东方物业辩称:一、本案所涉及房屋依法登记的权利人为罗成,而不是罗东元和顾取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原告罗东元和顾取珍在诉状中也没有载明其是合法的物业使用权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权利人罗成之间存在书面约定,因此,原告罗东元、顾取珍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出示的证据也均是物业合同纠纷,但原告主张的却是侵权纠纷,二者相矛盾。三、物业使用权人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在先,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北控水务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罗成作为郑四社区4-1-6-10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东方物业签订了4-1物业服务协议。2011年4月18日,郑四社区通知4-1的居民到社区与东方物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2011年9月,东方物业通知业主从2011年9月起按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服务职责。原告罗成未和东方物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原告罗成共拖欠物业费2940.48元。原告罗成自2011年12月21日买水100元后,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买水50元、2014年1月15日买水2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产权情况、4-1物业服务协议、郑四社区通知、东方物业通知、罗成物业费拖欠情况、罗成缴纳水费情况及回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罗成与被告东方物业自2011年9月之后,虽然双方之间未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因东方物业为4-1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东方物业与4-1-6-10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罗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罗东元、顾取珍作为4-1-6-1002室的房屋使用权人,其行使物业管理活动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基于其和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东元、顾取珍既未出示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有任何约定,原告罗成也未到庭予以说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罗东元、顾取珍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成、罗东元、顾取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风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