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秦春发诉被告阳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发,阳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秦春发。被告阳志辉。原告秦春发诉被告阳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6256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秦春发,被告阳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发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和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阳志辉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20000元给付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阳志辉答辩称,的确向原告借了520000元,但是其做生意亏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被告阳志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2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阳志辉向原告秦春发借款5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查询单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志辉归还原告秦春发借款52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志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