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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文亮与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刘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亮,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刘琼,王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号原告:韩文亮,私营企业主。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贝贝。被告:刘琼,职业不明。被告:王立勇,职业不明。原告韩文亮为与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刘琼、王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2014)甬余引调字第4661号立案受理后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刘琼、王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亮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同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由被告刘琼、王立勇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到借款��行期满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刘琼、王立勇也未尽担保义务。2013年5月1日之前,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3年10月24日和2014年9月,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现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00000元,支付利息88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刘琼、王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交提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并有被告刘琼、王立勇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的借条1份及银行汇款凭证2份。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刘琼、王立勇均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刘琼、王立勇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韩文亮借款1800000元,支付利息8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琼、王立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琼、王立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刘琼、王立勇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