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2,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05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1于2015年1月29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富力又一城××火锅店内,酒后因朋友石×(男,45岁,北京市人)遭人殴打而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徐×(男,34岁,北京市人)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处置过程中,因不满石×指责,被告人陈×1与石×发生纠纷。民警徐×上前劝阻,被告人陈×1不听劝阻,并对徐×进行推搡,致其“胸部钝挫伤”。被告人陈×1后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陈×1赔偿被害人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徐×对被告人陈×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姚×、张×、石×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1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国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