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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牧侠诉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牧侠,谭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李牧侠,女,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前郭县。被告谭志国,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缺席)原告李牧侠诉被告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牧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牧侠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借与李红彬人民币5万元整,李红彬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同时约定被告谭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红彬均没有偿还欠款。故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违约利息。被告谭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债务人李红彬因经商需要资金,从原告李牧侠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保证人谭志国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李红彬及连带保证人谭志国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主债务人李红彬从原告李牧侠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谭志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谭志国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李牧侠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直接向被告谭志国主张权利。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谭志国逾期未还款属违约,原告李牧侠主张从违约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日要求被告谭志国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牧侠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奕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