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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金刚与王增辉、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刚,王增辉,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533号原告徐金刚,工人。委托代理人楚雪。被告王增辉,工人。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南首,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312978-2。法定代表人耿丽君。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刚与被告王增辉、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刚的委托代理人楚雪、被告王增辉、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刚诉称,2014年9月4日,王增辉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龙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太阳城门口处时,将从龙泉太阳城出来右转弯进入龙泉街的徐金刚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徐金刚受伤。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83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增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投保人应提交驾驶人员上岗证及营运证,如果不提交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5分许,被告王增辉持B2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龙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太阳城门口处时,将从龙泉太阳城出来右转弯进入龙泉街的原告徐金刚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徐金刚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增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金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金刚先后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擦伤、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双侧颞枕部)、胸腹部外伤、腰部外伤、躯干及四肢多发皮肤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徐金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金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金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金刚的后续治疗费用无。3、被鉴定人徐金刚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徐金刚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徐金刚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在事故处理中经交警部门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徐金刚的二轮电动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该车辆事故直接损失938元。该项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75元。原告徐金刚系城镇居民,在山东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160元。护理人员徐金玉,系原告哥哥,个人经营坊子区正宇理发店。护理人员侯振升,个人经营坊子区广润维修中心。鲁G×××××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被告王增辉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雇佣人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金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357.41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264元计算20年,一处十级伤残)、误工费18920元(日平均工资172元,误工110日)、护理费4192.8元(护理人员徐金玉,系原告哥哥,按照商业服务业标准每日139.76元,护理15日;护理人员侯振升,系原告叔叔,按照商业服务业标准每日139.76元,护理15日)、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38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75元、复印费7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43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75元、复印费7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8920元、车损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合计104440.41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4192.8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作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帐户银行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社保缴费证明、养老金缴费年限证明、邓家居委会及凤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金刚与被告王增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增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金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徐金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4440.4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192.8元,被告质证对护理人员侯振升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提出异议,认可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侯振升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可以按照被告认可的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而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日计算护理人员侯振升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已确认护理时间为15日,故对护理人员侯振升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1161.6元(77.44元/日×15日);护理人员徐金玉从事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18元计算护理费,因鉴定意见已确认护理时间为15日,故对护理人员徐金玉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1821.29元(44318元/年÷365日×15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2982.8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元。综上,原告徐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583.3元。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徐金刚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8920元、护理费2982.89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38元,共计90528.89元。原告徐金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43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500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徐金刚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增辉承担赔偿责任。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金刚1500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施救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金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评估费75元、复印费7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047元,由被告王增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增辉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徐金刚的损失2047元,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增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徐金刚的损失2047元,应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刚9052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刚1500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徐金刚其他损失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增辉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徐金刚负担16元,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1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