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朋友贺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及陈小冬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人在贺瑜出具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按手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5%,贺瑜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日后,再未付分文本息。现借款人贺瑜无法查找,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张某某朋友贺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某某及陈小冬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应当首先由借款人偿还,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才由保证人共同承担该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能够证明贺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某某及陈小冬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与案件相关联,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贺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某某及陈小冬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手印。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人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贺瑜保人陈小冬张红兵2013年9月3日”。原告索要该款无果后,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贺瑜出借借款,被告陈宏兵及陈小冬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贷及担保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出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借据无利息记载,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某以该款应当首先由借款人偿还,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才由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建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