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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1000369741-1,住所地大同市大塘路第二奶牛场。法定代表人王继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康静卫,男,汉族,1986年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执行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000100003738,住所地太原市义井街2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货款230.0742万元,案件受理费18145元,执行费39143元,共计23580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23580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袁瑞东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