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秀英诉刘长文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某某,女,192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斌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斌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现有七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长子,但被告在2014年度没有对原告履行任何赡养义务,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孝道。原告的其他子女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日常生活由次子刘长海照顾。原告为安度晚年,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赡养费1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137元,承担七分之一的原告医药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我不明白赡养费1000元是怎么计算的。2015年的1137元是怎么出的。第二、2014年我欠她赡养费100元,不是1000元,100元是经过司法判的。我之所以不给他2014年的赡养费,是因为我们村2013年平均分地,我母亲的地没分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生育四子四女共八个子女,即长子刘某某,次子刘长海,三子刘长征(已去世),四子刘长荣,长女刘淑欣,次女刘淑娥,三女刘淑芹,四女刘淑芝。现原告因长子刘某某未履行2014年的赡养义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2014年度的赡养费1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赡养费1137元(计算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7人得出),承担1/7医药费用。被告刘某某认可2014年度的赡养费没有付给原告,但2014年度的赡养费应为人民币100元和150斤小麦、5斤花生油。原告主张每年100元的赡养费满足不了老人的生活需要,2014年的赡养费要求按照2013年度人均消费额7393元计算,同时认可提高2014年度的赡养标准事前没有通知过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年届95周岁的高龄,老人长寿,是子女的福分。作为原告的长子,本应给兄弟姊妹树立孝道的榜样,不该因半亩土地而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赡养费1000元,被告辩解2014年的赡养标准应为人民币100元,150斤小麦、5斤花生油,原告提高赡养标准,事前没有通知被告,故2014年度的赡养标准应按人民币100元,150斤小麦、5斤花生油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赡养费11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药费用,由被告承担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2014年度的赡养费人民币100元,150斤小麦、5斤花生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137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的医药费用,凭单据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2014年度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风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