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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利、杨芳权、尹忠国(三人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在灵丘一中对面的武灵公园附近与手持洋镐把的马某喜、马某鹿、刘某某、马某虎(四人均已判刑)等人进行械斗,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利、马某鹿、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马某喜肋部所受损伤为轻伤、颈部所受损伤为重伤,尹忠国所受损伤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报案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灵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利、杨芳权、尹忠国(三人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在灵丘一中对面的武灵公园附近与手持洋镐把的马某喜、马某鹿、刘某某、马某虎(四人均已判刑)等人进行械斗,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利、马某鹿、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马某喜肋部所受损伤为轻伤、颈部所受损伤为重伤,尹忠国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马某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利、杨芳权、马某虎、马某鹿、刘某某、尹忠国的供述,证人张某波、贺某、马某、张某的证言,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尹忠国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尹忠国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事实有被害人尹忠国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并经本院调查核实,能够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利、杨芳权、尹忠国等人与马某喜、马某虎、马某鹿、刘某某等人互相持械殴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被告人马某喜、尹忠国重伤及被告人张某利、马某鹿、刘某某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事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尹忠国进行了一定经济赔偿并取得尹忠国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晓平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