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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明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47号原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2001年5月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9月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因病于2009年11月27日被解除强戒;2012年5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因病于2012年5月21日被解除强戒。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明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明撤回上诉。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水 双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