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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60号原告张德华,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冯小燕,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老顶坡汽摩综合市场A区18-10-12,组织机构代码74534226-7。法定代表人黄文模,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张大军,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雷家村。原告张德华诉被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被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华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双方于2009年11月21日前多次发生机械设备买卖关系,双方存有很深的合作基础,并由此形成订立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2009年9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电汇人民币100万元,该笔款项是由重庆德发劳务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机械设备款项,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机械设备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机械设备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德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7日电汇凭证,证明重庆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价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属实。但此款是原告支付2009年9月7日前累计下欠被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应当明确本次交易确定的交易内容。同时,因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8546号民事调解书、(2011)九法民初字第07062号民事判决书、(2011)九法民初字第070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判决书陈述本案所涉款项用途,同时,判决书否认此款是支付2009年11月21日双方所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预付款,证明该100万元款项系原告支付下欠被告2009年9月7日之前的货款,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设备交付义务。2、起诉状副本3份及上诉状1份,证明原告自认本案所涉100万元系支付2009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的预付款,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10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7日前下欠原告货款。3、庭审笔录3份,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与2012年九法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陈述相矛盾,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4、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月10日《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本案款项支付后,原告从未在该两份合同中提出异议,在两份合同的最后付款期限内未提及本案款项。5、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6878号民事裁定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46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多次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6、发运回执单36页,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所有合同的交付义务。7、财务统计账目1份,证明原、被告间共计发生9台机械设备交易,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后付款,如果被告没有向原告交货,明显不符合常理。8、2008年11月22日《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结婚证、户口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先交货后付款。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对原告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原告偿付2009年9月7日以前所欠原告款项。第二、对被告举示证据1、3、4、5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拟证明的内容。第三、对被告举示证据2中2014年3月21日诉状复印件、2013年1月16日上诉状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拟证明的内容。第四、对被告举示证据6,原告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五、对被告举示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以其没有签字为由不予认可。第六、对被告举示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故对关联性不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告张德华与被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自2008年10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张德华向龙工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2009年9月7日,张德华委托重庆德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龙工公司付款人民币10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设备款。2、2009年11月21日,张德华与龙工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由张德华向龙工公司购买“龙工”LG6210型挖掘机1台,单价78万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付清。2010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由张德华向龙工公司购买“龙工”LG520A型压路机一台,单价31.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付清。3、2011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龙工公司诉张德华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龙工公司依据2009年11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要求张德华支付截止起诉时止下欠的货款18000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因张德华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后于2011年11日4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070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龙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龙工公司诉张德华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龙工公司依据双方于2009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提出其履行交货义务后,张德华仅支付了货款38.2万元,尚欠货款38万元未付[张德华原所支付货款中有38万元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38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案外人肖向东所支付,此款因双方合同解除,故由被告龙工公司退还肖向东],故起诉要求张德华立即支付此款及违约金。张德华针对龙工公司的请求辩称,双方合作多年,多次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交易金额至少已有几百万元,张德华一直与龙工公司在万州的代理人姜延春联系,故双方形成了固有的交易习惯,并非严格按合同履行。张德华需要购买设备时会直接给姜延春联系,姜延春会直接送货给张德华,双方签订或不签合同都有可能,所签订合同也多为后来补签。货物交付也有较大随意性,货款支付有先有后,既有张德华本人支付给龙工公司或姜延春的情形,也有通过张德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龙工公司或姜延春的情形。2010年,姜延春突然去世,龙工公司遂向张德华催收货款,因双方交易的随意性导致张德华举证困难。张德华实际已经直接或间接付清所有货款。龙工公司所起诉的该案货款,已由张德华于2009年9月7日通过重庆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100万元预先付清货款。此款是双方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及2009年9月7日之前应付龙工公司的款项。故不同意龙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款已经预先付清,却相反约定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前,张德华不能证明2009年9月7日所支付10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德华支付龙工公司货款38万元,支持了龙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龙工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九法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起诉要求张德华支付欠付货款38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制作(2013)九法民初字第085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德华于2013年9月5日前给付龙工公司资金占用损失5万元。2011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龙工公司诉张德华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龙工公司依据与张德华于2010年1月10日所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要求张德华支付下欠货款31.5万元及违约金。因张德华未到庭应诉,本院经缺席审理后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07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德华支付龙工公司货款31.5万元及违约金。4、2013年3月21日,重庆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龙工公司返还2009年9月7日所支付的100万元。该案审理中,张德华称其与龙工公司间存有多次机械设备的买卖关系,重庆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龙工公司间没有买卖关系。张德华与龙工公司间的交易中,没有任何一台设备的货款为100万元。重庆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100万元除交付合同约定的78万元货款外,也为以后购买设备预付了部份款项。但由于龙工公司经办人姜延春的死亡,双方才产生了一系列纠纷。201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6878号民事裁定书,同意重庆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4月,张德华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工公司返还2009年9月7日所支付的100万元。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46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德华撤诉。2014年12月5日,张德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龙工公司审理中举示的证据8为原告张德华配偶姜代均与被告龙工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姜代均向被告购买装载机、挖掘机各一台,合同注明设备已交付,但货款未付。被告龙工公司拟以此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中有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双方交易自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共计有9台机械设备的交易,涉及金额为404.3万元。针对被告龙工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张德华认为合同纠纷应当自合同终止时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并且(2014)九法民初字第04655号民事裁定书已证明张德华于2014年6月曾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张德华认可双方多次发生设备买卖的事实,确认款项由张德华分期多次向龙工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重庆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所支付的100万元,系该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设备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虽发生在2009年9月7日,但双方对款项并未发生争议。此后,2012年9月5日,被告龙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原告张德华陈述此款为原、被告间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预付款及2009年9月7日之前应付原告的款项。张德华的此项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此笔款项与双方2009年11月21日所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关联性,自该判决2012年12月17日作出之日,视为双方就本案款项发生争议。此后,原告张德华于2014年4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工公司返还此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现原告张德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100万元的付款指向。原告张德华诉称此款系根据原、被告间口头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此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由被告返还该款。审理中,原告不能就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合同的内容作出说明,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结合本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6878号案中,原告所作其与被告龙工公司间的交易中,没有任何一台设备的货款为100万元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称此款为根据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本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虽未对原告所支付的本案100万元款项的指向作出明确,但在原、被告间的多个案件中,原告就该100万元作出了两个不同于本案的陈述,分别为此款系支付原、被告间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预付款及2009年9月7日之前应付原告的款项;及2009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应付款78万元和以后购买设备的预付款。原告的上述说明自相矛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08年起发生了多次设备交易,原告自认双方交易金额达几百万元,且没有证据表明2009年9月7日前双方的设备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因此,本案款项完全有可能系支付2012年9月7日前欠付被告的设备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示的付款凭证,在双方存有多次交易的情况下,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付款指向为单独的购买合同。同时,由于双方认可交易金额达数百万元,交易金额明显大于本案款项,本院也不能仅凭双方交易时原告多笔付款中的一笔判断原告是否多支付了被告货款。综上,原告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