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吴进朋、刘振灵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进朋,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刘振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有限公司物流停车场。代表人曾庆利,经理。原审被告刘振灵。上诉人吴进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24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告吴进朋、刘振灵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该车质量问题和违反合同条款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同意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本合同签订地在河北省滦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依约定管辖向该院提起诉讼,其管辖权的判定不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管辖,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吴进朋、刘振灵的管辖异议。裁定后,吴进朋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应依据上诉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本案的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滦县,故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全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