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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华诉被告蒋崇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蒋崇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杨明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崇寰,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龚向阳,男,系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经理职务(特别授权)。原告杨明华与被告蒋崇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姝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佩担任记录。原告杨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向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蒋崇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蒋崇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整,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偿还16,000元,剩余3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整及其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现仍欠34,000元是事实,愿意偿还,但因经济困难,无钱可还,等有钱马上还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崇寰的借据(复印件),欲证实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条上未写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2014年至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蒋崇寰向原告杨明华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在借据上未写还款时间,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应自原告催还之时起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率,故借款利率应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准。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崇寰偿还原告杨明华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蒋崇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姝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