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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邓树环、邓志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邓树环,邓志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纳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树环,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邓志兴,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树环、邓志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云、尤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树环、邓志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树环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951Ⅲ的厦工装载机一台,价款288000元,其中2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一次性付清。2011年4月13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被告邓树环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树环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被告邓树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邓树环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邓树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邓志兴为反担保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树环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从原告账户扣划120403元,该款被告邓树环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偿还1765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树环偿还原告垫付款118638元及利息5730.30元(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月利率6.75‰分段计算);被告邓志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树环、邓志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邓树环、邓志兴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因原告为被告邓树环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由被告邓树环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工程机械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邓树环垫付的全部款项、自垫付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邓志兴为反担保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与上述反担保期间及范围一致。2011年4月13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邓树环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树环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厦工工程机械,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因被告邓树环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分别于下列时间为被告邓树环垫付银行借款共计120403元:2012年3月30日垫付1765元、2012年12月28日垫付19313元、2014年9月29日垫付99325元。被告邓树环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共计91765元:2012年9月13日偿还1765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20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70000元;此外,被告邓树环签订合同时缴纳保证金20000元,原告同意此款冲抵被告邓树环所欠垫付款。综上,被告邓树环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11765元,尚欠8638元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协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垫付款凭证、收据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邓树环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邓树环、邓志兴签订的的《反担保协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邓树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邓树环的借款担保人代被告邓树环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偿还借款,已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邓树环偿还原告垫付的120403元垫付款中的111765元,故被告邓树环还应偿还原告垫付款8638元。因被告邓树环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自原告第一笔垫付款之日(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分段计算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该利息为4465.62元(附利息计算清单)。因被告邓志兴作为被告邓树环的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协议》,故其应对被告邓树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树环追偿。被告邓树环、邓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8638元、利息4465.62元;二、被告邓志兴对被告邓树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树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0元,由被告邓树环、邓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民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