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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党某,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3日,被告党某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本院给原、被告时间自行协商离婚事宜,双方签订了庭外和解确认书,但是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9日本院再次安排开庭,原告刘某与被告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因工作原因,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两地,导致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党某辩称:原、被告在结婚前已恋爱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均为再婚,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所以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多一点时间,双方都审视一下自己的缺点,更好的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冬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时,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分合合多次。结婚后,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导致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均系再婚,虽然这么多年矛盾不断,分分合合,但是感情很深,以前的事情无论谁的过错都不想再提了,希望能够给双方一点时间思考彼此的缺点,好好生活。本院再三给原告做了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未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均系再婚,婚前恋爱多年,婚后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脾气性格各异,遇事不能相互交流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非常珍惜现在的婚姻,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审视自己的错误,想办法解决因工作导致的两人长期分居的现状,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从原、被告陈述来看,双方并没有严重的家庭矛盾,被告确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请求,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该再给自己的婚姻一次机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仍将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