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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娟贤与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娟贤,潘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娟贤。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美英。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娟贤因与被上诉人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娟贤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珉,被上诉人潘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潘美英向黄娟贤借款30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黄娟贤现金叁拾万元整”,并表示月利率“2%”,潘美英在借条上签名及注明日期。借条现为黄娟贤持有。同年5月6日,潘美英分两次向黄娟贤农行帐户内打入资金69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于2001年7月各半出资购买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新市口商场1号房产(建筑面积95.45平方米),2005年5月又各半出资购买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96号-2的房产(建筑面积113.81平方米),购房后又共同出租收益。2011年2月,黄娟贤作为借款人,潘美英作为担保人与原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该行分四次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黄娟贤与潘美英各使用100万元。2012年1月,因双方对上述共有房产的出租使用产生分歧,引起双方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黄娟贤提供一张借条主张潘美英欠其借款30万元,潘美英提供银行转帐凭证抗辩借款已还,归还欠款的举证责任完成。黄娟贤认为转帐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说明该转帐款是何款项。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黄娟贤,黄娟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否认潘美英抗辩的对抗意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娟贤除否认转帐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对69万元转帐款予以合理解释。所以,黄娟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潘美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双方自2001年起即有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无论哪一方需要资金时,口头向对方提出,不一定需要出具书面凭证,并且双方未作阶段性的书面结帐。但是,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人或普通人,在无书面凭证时,相互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不是建立在双方的借贷数额基本平衡的状态下,是不会发生下一笔借贷,更不会有长达十年的合作和信任。对此,黄娟贤在(2014)镇民终字第647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的两次庭审笔录(2014年5月)中亦有明确表示,称“除该案200万元贷款及利息未结清外,2011年2月之前的帐已结清”。黄娟贤在本案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9年,是黄娟贤在该案的二审庭审笔录中所说的2011年2月之前债务,应属已结清债务。但黄娟贤却于2014年7月起诉潘美英有30万元尚未归还,前后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黄娟贤后一种说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娟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娟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潘美英提供的69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追偿权案件中上诉人表述的“除该案200万元贷款及利息未结清外,2011年2月之前的账已结清”一审作为认定已归还30万元借款的依据,属主观推断。既然是归还30万元,为何有69万元转账,39万元作何用未作说明,是用间接证据推翻直接证据。追偿权案与民间借贷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所说“2011年2月之前的账已结清”指的是在追偿权案件中双方对银行贷款的往来账全部结清,并非指所有的往来账结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美英归还3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潘美英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借30万元早已归还,69万元转账及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陈述是不同纠纷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娟贤提供农业银行丹阳分理处出具的资金转账记录一份,记载2009年3月2日黄娟贤三次转给潘美英,每次10万元,计30万元;同年5月4日二次转款,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计7万元;同年6月16日转款一次3万元。上述转款共计40万元。证明潘美英出具借条后,当日上诉人向潘美英付款30万元。同时证明2009年5月6日潘美英向其转账的69万元,不是归还本案讼争的3月2日所借的30万元借款,也不是上诉人向潘美英调款39万元。潘美英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打入我方的账户予以认可,但由于双方资金往来很多,时间过去很长,但从汇款时间上看,打入我方的37万元,就是我方于5月6日打入对方的69万元中的37万元是还款,坚持认为该69万元中归还了向对方借的3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黄娟贤于2009年3月2日至6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丹阳支行分六次共向被上诉人潘美英转款40万元。其中,借条出具之日黄娟贤向潘美英付款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追偿权纠纷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潘美英所借的30万元有无归还。本院认为,潘美英承认向黄娟贤借款30万元,但辩称此借款已经归还。潘美英提供的证据有农业银行69万元转账和黄娟贤在追偿权一案中自认的“2011年2月之前的账已经结清”。从提供的两个证据看,第一、双方自2001年起就发生大量资金往来,有借有还。但借款双方有一个相对平衡的基本数,如果一方欠款太多,很难产生向下借款的情况,因此,该69万元应当是还之前欠款。虽然该69万元未明确指定是归还借条上所欠款项,但黄娟贤也未提供在借条之前还有欠款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是归还最前一笔借款。二审中,黄娟贤提供了2009年3月至6月的银行打款记录,六笔共计40万元,证明写借条当日有30万元付给潘美英,还有10万元黄娟贤不能说明作何使用,与本案借款有何关联。所以,该打款记录也不能否定本案30万元没有归还。第二、对黄娟贤在另一追偿权案中的自认,二审庭审笔录记载黄娟贤陈述“截止到2011年2月之前清过了,没有结的就是本案的200万元,还有利息47790元没有结清”而本案的欠款是在2011年2月之前,应当认定本案的欠款已经结清,即该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黄娟贤称,此表达仅指200万元银行贷款产生的往来,并不包括本案30万元及其他借款。但从上述表达的语意中,得不出仅指200万元银行贷款往来的结论。第三、该30万元借款时隔六年,既未付利息也不要求归还,与常理不符。结合双方之前的较好关系,归还借款后借条未收回存在一定可能性。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判决驳回黄娟贤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娟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娟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