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何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乙(另处)出售的鑫源牌摩托车系盗窃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加价转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民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窃摩托车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乙、王某丙的供述、亲笔供词,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