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卫咏、丁一丹与唐山市维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刘卫咏,唐山三友硅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丁春海,唐山市热力总公司职工,住同上。原告:丁某,小学学生,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丁春海,唐山市热力总公司职工,住同上。被告:唐山市维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103号(凤城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刘鹏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蔚美宏,该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支新郁,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卫咏、丁某诉被告唐山市维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行公司)、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咏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春海,被告维德行公司委托代理人蔚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咏、丁某诉称,2013年11月16日,第二被告荣事达公司唐山管理中心在凤城国际购物广场西南部喜家德西侧做现场宣传推广活动,第一被告维德行公司为第二被告接通从购物广场内部至活动现场的临时电缆,但未对电缆进行加固并放置警示标志。原告刘卫咏骑电动车载着原告丁某经过电缆时被其绊倒,致使两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38.09元、误工费3116.7元、交通费84.1元、电动车维修费88元,衣服破损费408元,共计人民币423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维德行公司辩称:(1)事发当日第一被告已将场地租赁给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荣事达水工业唐山管理中心)举办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因乙方举办活动而导致法律责任(包含行政禁止、行政罚款、人身损害赔偿等)由乙方负责;(2)第一被告在广场贴出告示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第一被告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违背广场公告,载人行驶,应对其过错负有相应责任;(3)原告索赔金额不合理;(4)第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荣事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凤城国际购物广场西南部喜家德西侧属被告维德行公司管理,被告维德行公司与被告荣事达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未加盖被告荣事达公司公章。2013年11月16日,原告刘卫咏骑电动车载着原告丁某经过凤城国际购物广场西南部喜家德西侧时被绊倒,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24.59元,交通费103.5元,电动车维修费88元。另查明:唐山工人医院为原告刘卫咏开具了两份病假单,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4日,合计7天。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卫咏的月平均工资为4620元。以上有当事人提交的录音光盘、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车票、电动车维修收据、衣服标签、收入证明、病假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原告刘卫咏骑电动车载着原告丁某途经唐山市凤城国际购物广场时被电缆绊倒,被告维德行公司作为发生事故地点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维德行公司主张应由被告荣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未加盖被告荣事达公司公章,对被告维德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骑行电动车时,也应注意自身安全,同时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维德行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总额为424.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只有收据的113.5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刘卫咏提交的病假单共7天假,则按月平均工资4620元计算7天的误工费为4620÷30×7=107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84.1元,少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103.5元票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维修费88元,应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衣服破损费408元,原告只提交了服装标牌,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卫咏、丁某的损失为424.59+84.1+88+1078=1674.69元,则被告维德行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837.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维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卫咏、丁某各项损失共计837.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卫咏、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卫咏、丁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唐山市维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