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4月2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某某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并途经某高架(快速路),沿杭州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严某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严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5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及查询信息,驾驶证信息,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高架卡口照片,身份证明,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车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顾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