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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樊某某,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某某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号。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某某号,现于湖南省永州市某某号。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均于2015年3月2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6日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居住在东街乌石矶54号。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2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无法尽到夫妻义务,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至成年,无需被告负担;三、双方无财产纠纷;四、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樊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东街社区出具的证明;第三、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因犯罪服刑致使夫妻关系破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16日,在湖南省资兴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叫李琳峰,现在郴州市四完小读书。婚后住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号。2006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抢劫罪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李某某现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永州监狱六监区服刑。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之后,被告李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已于监狱服刑近十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正在服刑,原告提出其抚养婚生儿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琳峰随原告樊某某生活,直至小孩成年。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审 判 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洪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