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明珍与余正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珍,余正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彭明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余正苗,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林,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1106房。负责人,蒋海金。委托代理人李彦儒,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彭明珍诉被告余正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海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余正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余正苗驾驶琼C×××××号小型轿车由平江县梅仙镇往梅仙镇柘冲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仙镇东皋村地段正在实施右转弯时,与从平江县梅仙镇东皋村往余坪范固村方向行驶的由朱兵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彭明珍)相撞,造成朱兵全、彭明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正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兵全、彭明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海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余正苗辩称:被告购买了保险,应当由阳光财保海南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被告阳光财保海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原件核算,并且扣除被告一所垫付的部分和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额,另一人朱兵全的医疗费用也应予以剔除。不应支持营养费与交通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应按2013年湖南省统计数据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正苗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余再兴身份信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缴费发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的事实及被告余正苗是拥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合格上路行驶车辆,余再兴的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余正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出院记录、CT检查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汇总表、病案单、疾病诊断书、X线报告书、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彭明珍交通事故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及治疗发生费用38064.73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8个月,鉴定费用14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余正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海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庭前向本院邮寄了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和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正苗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海南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阳光财保海南公司认为包含了医保补偿费用及朱兵全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证据6,阳光财保海南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治疗过程中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了的必要支出,根据治疗情况,本院依法支持1400元。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余正苗驾驶琼C×××××号小型轿车由平江县梅仙镇往梅仙镇柘冲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仙镇东皋村地段正在实施右转弯时,与从平江县梅仙镇东皋村往余坪范固村方向行驶的由朱兵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彭明珍)相撞,造成朱兵全、彭明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正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兵全、彭明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海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余坪卫生院、长沙湘雅医院进行进行治疗,共住院110天。2014年10月7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明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八个月,休息八个月。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另查明:治疗过程中,余正苗已经垫付17175元。本案另一受害人朱兵全因损失较小,自愿放弃了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彭明珍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核实如下:1、医药费35332.73元、后段医疗费6000元;2、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3、护理费23748.64元(按服务行业计算护理工资为35623元/年÷12月×8月);4、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属原告损失确定必然支出的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1400元(送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100元、送余坪卫生院100元每次共400元、至平江县复诊2次共200元,至长沙湘雅医院治疗一次500元,至县城鉴定一次100元);6、残疾赔偿金7042元(10060元/年×7年×10%);7、营养费1000元。据原告身体状况结合医院治疗时间较长,应加强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4223.37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45632.73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有38590.64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琼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海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海南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损失限额及11万元的伤残损失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彭明珍属医疗损失限额内的费用45632.73元。医疗损失超过了限额,由阳光财保海南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余正苗赔偿。由于余再兴在阳光财保海南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阳光财保海南公司赔偿原告35632.73元。彭明珍属伤残损失限额内的费用有38590.64元。伤残损失没有超过限额,由阳光财保海南公司全部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223.37元;二、原告彭明珍返还被告余正苗垫付款171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正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