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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黎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黎光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李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安,农民,系原告李志国之父。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黎光明,农民。原告李志国诉被告黎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安,被告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国诉称:2014年2月,被告黎光明雇请原告李志国等人到其在海南省文昌县承包的“书香小镇”地下车库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2000余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余元,尚欠170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被告在文昌县劳动行政部门的督促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催收,被告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原告为催收此款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志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000元的事实。被告黎光明辩称:原告等四人是经亲戚介绍到我承包的海南省文昌县“书香小镇”小区地下车库从事支模工作,每平方米27元。原告等人从2014年农历2月开始做工,共做了一个多月,支模面积大约为一千零几十个平方,吃住我先垫付。经结算后,我给原告给付了5000元现金并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当时原告应得的工资我同意付,但项目经理方斌说工程没有做完,等二十几天了再给,原告不同意就找到劳动局,劳动局要求工程完工后一定将工资发给工人。我的工程做完后,经和方斌结算,原告等人的工资实际为16500元,劳动局要求公司直接给原告,所以公司没有把他们的工资给我,要亲自给原告。因原告的行为引起了方斌的反感,其工资被方斌扣了并出具了承认单,原告应该找方斌要工资,不应该由我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依据。被告黎光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承认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6500元,必须其本人到公司领取。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当时计算有误,实际为16500元。原告李志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承认单的出具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称原告工资计算有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李志国等人到被告黎光明承包的海南省文昌县“书香小镇”小区地下车库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从事支模工作,支模工具由原告等人自备,工作时间由原告等人自行安排,被告只检查质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被告给原告等人给付了5000元现金并向李志国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催收此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原告为催收此款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海南省文昌县“书香小镇”小区地下车库支模工作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交给原告等人完成,原告等人自备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对被告没有人身依附性,被告按照原告等人支模的面积和质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定作人,原告等人为承揽人。原告等人完成了一定量的支模工作,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李志国个人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一张,虽该欠条署名为“经手人:黎光明”,但可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等人支模和欠款的事实,且合同具有相对性,“经手人”黎光明应为该欠款的实际支付人,无论该款是否被他人扣留,都不能对抗定作人的支付义务,被告认为欠款实际为1650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光明给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此款被方斌扣留,应由方斌支付,欠款应为165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欠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在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欠款,被告到期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国工程欠款人民币17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黎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