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浩与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浩,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059号原告常浩,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毅,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黄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动,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浩与被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国贸大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杜毅,被告西国贸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浩诉称:2014年10月2日,常永刚到被告经营的西国贸大酒店游泳,因被告未尽到应尽的管护义务,造成常永刚溺亡。常永刚生前身体健康,经常锻炼,注意保养,并且擅长游泳,可以排除自身原因导致溺亡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善后事宜,然被告态度恶劣,百般推诿责任,毫无人性关怀,对生命极度漠视。综上所述,被告经营泳池,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更应该尽到应尽的管护义务,然被告管理松散,严重不负责任,才导致了惨剧的发生,给原告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829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28000元、尸检费13650元、存尸费21480元、食宿费61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西国贸大酒店辩称:一、原告提出常永刚溺水死亡毫无事实根据,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常永刚死亡之后,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显示,常永刚非外伤致死,但生前曾饮酒,且心血中检出乙醇、咖啡因等,但因未对尸体进行解剖,具体死因无法确定。二、我公司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实施了积极的救助,不存在相应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我公司认为,常永刚在我公司工作区域意外死亡,我公司已经进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充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亦不存在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常浩系常永刚(1957年11月出生)之子。2014年10月2日晚,常永刚等人在西国贸大酒店用完晚餐,常永刚去游泳,后西国贸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现常永刚溺水,西国贸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及常永刚的亲友等人对常永刚进行了紧急施救,但常永刚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常永刚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分析说明为死者常永刚尸表检验未见致命外伤,可排除外伤致死。心血中检出一定量的乙醇,说明其生前曾饮酒。结合案情,不排除其溺死。未解剖,具体死因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为不排除常永刚溺死。常永刚的鉴定费为3500元。2014年11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出具关于常永刚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常永刚系不排除溺死死亡,常永刚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后双方因常永刚的赔偿事宜产生分歧,常浩诉至本院。事发当天,常永刚等人在西国贸大酒店曾用自助晚餐,常永刚等人自带有白酒,常永刚曾饮酒。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西国贸大酒店的游泳池进行了现场勘验,西国贸大酒店游泳池的相应部位有凡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性病、心脏病、高血压、癫痫病及酗酒者,一律谢绝入池游泳等提示。审理中,双方就常永刚的死因产生争议,常浩申请对常永刚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事项为死亡原因;分析说明为,根据常永刚尸检及镜下所见,双肺体积及重量增大、表面肋骨压痕较明显、触之有捻发感。各叶肺泡腔内及细小支气管内均检见杂有大量气泡和少量杂质的粉染液体充盈等为水性肺气肿的改变。气管腔内亦可见多量清亮透明液体。以上病理改变均为液体阻塞呼吸道时的尸体特征,从而认为常永刚符合溺死。尸检中发现其生前患有轻度脂肪心,因未检见急性心衰的病理改变,从而认为上述疾患不能构成死因。肋骨及胸骨骨折符合抢救时按压胸廓时形成之特点;鉴定意见为根据常永刚尸检所见认为其符合溺死。常浩支出鉴定费13650元。事发前,丰台区体育局因西国贸大酒店游泳池无救生员,要求西国贸大酒店于2014年10月19日前改正。2014年11月26日,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西国贸大酒店游泳池水质不符合标准和要求,对西国贸大酒店进行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西国贸大酒店的游泳池至今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常永刚系非农业户口。常浩称常永刚擅长游泳。常浩支出常永刚的存尸费21480元。常浩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餐费提交了网页材料、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发票等证据,西国贸大酒店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簿、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死亡调查结论、体检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网页材料、发票、收费凭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照片、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常永刚在西国贸大酒店的游泳池游泳,西国贸大酒店对常永刚的人身安全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但常永刚溺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西国贸大酒店的游泳池未取得行政许可,在救生员、水质、安全提示等方面存在问题,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这与常永刚的溺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西国贸大酒店应对常永刚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常永刚作为成年人,应知晓游泳具有的危险性,其在游泳时应对自身安全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常永刚对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西国贸大酒店应对常永刚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常永刚死亡,西国贸大酒店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存尸费、食宿费,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常永刚死亡给常浩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西国贸大酒店应赔偿常浩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浩死亡赔偿金三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丧葬费一万三千九百零三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交通费四百元、鉴定费一千四百元、误工费三千元、存尸费八千五百九十二元、食宿费二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常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常浩负担七千九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常浩负担八千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六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人民陪审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