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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志敏诉崔井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崔井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王志敏,女,44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井树,男,4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志敏与被告崔井树、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的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被告崔井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崔井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井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崔井树辩称此借款我已经偿还完毕,但我在一审期间提供不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崔井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许峰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收到王志敏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崔井树(捺印),担保人许豹(捺印)许峰,2011年4月7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井树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崔井树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崔井树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崔井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自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崔井树称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但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井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志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崔井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