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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成忠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忠,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罗成忠,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競、周林,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临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成忠诉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競、周林,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忠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因小坝安置房工程建设的需要,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向罗成忠借款6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和《欠款说明》。《欠款说明》说明约定:“月息按百分之四计算。”2012年11月11日、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所借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9379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借款单和欠款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存在,为此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并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四。之后被告偿还了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基本符合事实,但是在结算时有300000元的差距,现被告只欠原告10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法人的身份信息;2、销货清单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供货的吨位、单价、总数,说明被告只欠原告的10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借款单》和《欠款说明》,被告方认为《借款单》和《欠款说明》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法人的委托。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和《欠款说明》,客观、真实地说明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将供货原始凭证移交给了被告方,被告方出具了《借款单》给原告,并同时出具了《欠款说明》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给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注明下欠原告5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注明下欠原告400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供货清单一是有涂改的痕迹;二是该供货清单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买卖钢材的全过程,供货清单不具完整性;三是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是600000元,原供货凭证原告已全部交给被告,该供货清单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2号证据,不能概括原、被告买卖钢材的全过程,且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说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11日、28日两次分别付款100000元给原告,因此,应以结算后出现的新的凭据为准。因此对被告的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小坝安置房项目部是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设置在小坝镇的临时分支机构。2012年9月之前,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小坝安置房项目部因在小坝镇修建安置房,向原告罗成忠购买钢材。2012年9月19日双方对购销钢材进行结算清楚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将其所欠钢材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向原告罗成忠出具了《欠款说明》和《借款单》。《欠款说明》上载明:“我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小坝安置房项目部,下同)小坝安居房项目部原欠毕节洪南路罗成忠的钢材款已于2012年9月18日给罗成忠结算清楚。至2012年9月18日前我公司与罗成忠的一切帐务依据全部无效。2012年9月19日我公司又给罗成忠借款陆拾万元整,月利息按百分之四计算,以借款依据为证。借款单位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小坝安置房项目部,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同时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小坝安置房项目部还出具了借款单给原告,借款单上载明:借款金额是现金陆拾万元,月息按4﹪算,借款人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小坝安置房项目部,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在借款单的右上角分别写有2012年11月11号付10万元,下欠50万元,2012年11月28日付10万元,下欠40万元等字样”。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小坝安置房项目部在小坝修建安置房期间,购买了原告的钢材。至2012年9月18日双方对买卖钢材帐务进行了结算,原告将买卖钢材的原始证据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欠款说明》和《借款单》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结束。原、被告之间重新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款单》给原告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偿还所借原告款人民币100000元,注明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偿还所借原告款人民币100000元,注明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偿还了200000元,下欠原告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违反了国家关于贷款的有关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未超过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辩称的只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货款而不是人民币400000元及小坝房改项目部是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临时分支机构,在未得到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其借款是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小坝安置房项目部是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临时分支机构,因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小坝安置房项目部不是法人,其法人是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小坝安置房项目部向原告罗成忠借款的行为是代表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利息按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8元,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尧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