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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马彦青与王宝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青,王宝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马彦青,女,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宝建,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法律顾问。原告马彦青诉被告王宝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彦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青、被告王宝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在惠济区杜庄村中街步行时与被告王宝建驾驶的豫A4YW**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至今被告王宝建从未看望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系被告王宝建在居民区住处未避让行人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8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9元,共计78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证明书1张、检查报告单2张、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被告王宝建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基本信息以及投保情况;4、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误工和护理情况;5、门诊费用清单3张、结算凭证2张、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王宝建辩称,被告王宝建在撞到原告后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宝建提交医疗费票据1份、收条1张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等材料无误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被告王宝建驾驶豫A4YW**号北京汽车沿杜庄中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宝建在杜庄居民区住处未避让行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到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伤。原告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141.8元,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买230元药品。被告王宝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另查明,1、豫A4YW**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宝建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发票金额为1371.8元,其中被告王宝建垫付300元,剩余1071.8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郑州市惠济区喜洋洋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工资每月约2600元(86.67元/天),考虑原告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天数本院酌定15天,误工费为86.67元/天×15天=1300.05元;3、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护理天数本院酌定3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护理费为79.56元/天×3天=238.68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05元、护理费238.68元、交通费100元,计1638.73元;以上共计2710.53元。被告张燕伟垫付医疗费3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彦青各项费用共计271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马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