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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振明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明,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2号。法定代表人祖国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森龙,男,1984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王振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友谊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5月28日、6月4日,王振明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金林德伯格”外套4件,价值11920元,买来后发现衣服的标识与耐久性标识不一致,多次找该商城都未予解决。2014年7月22日,王振明到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检验,面料为100%锦纶(面料带涂层),而所购商品耐久性标识为面料100%锦纶(涂层除外),表布100%聚酰胺纤维(涂层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的规定,王振明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11920元;2.判令燕莎友谊商城赔偿35760元;3.判令燕莎友谊商城赔偿检验费550元;4.燕莎友谊商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燕莎友谊商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振明的诉讼请求。1.涉案商品不存在标签内容内外不符的问题,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存在约定和法定的解除事由;2.燕莎友谊商城销售的外套不存在欺诈行为,王振明主张3倍赔偿没有依据;3.王振明购买外套的发票抬头不是王振明的名字,且检验费发票载明的缴费人也不是王振明,王振明所花费的检验费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5月28日、6月4日,王振明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金林德伯格”外套4件,单价为2980元,标签载明:面料100%锦纶(涂层除外),而缝在衣服上的耐久性标签载明:100%锦纶(涂层除外),表布100%聚酰胺纤维(涂层除外)。王振明以涉案商品标签与耐久性标签所载纤维含量不一致为由主张欺诈,向该院提交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的相关段落,其中“纤维含量标识符合性的判定”一章有如下表述:如有下列款项之一存在(本标准规定的特例除外),则判定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同件产品的不同形式标签上纤维含量不一致。2014年7月22日,国家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就涉案商品的纤维含量作出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纤维含量锦纶100%(面料带涂层)。程建国交纳鉴定费用550元。2014年8月21日,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标签内容内外不符的问题出具《咨询意见》,载明:所咨询吊牌和耐久标签中纤维含量都使用了国家规范汉字,而且内容完全一致。虽然在耐久标签中还有繁体汉字标注,且标注内容为聚酰胺纤维,但聚酰胺纤维与锦纶是同一种纤维,聚酰胺纤维是学术名称,锦纶为简称,都是国家标准规定名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振明自燕莎友谊商城处购买的4件“金林德伯格”外套同时存在吊牌标签和耐久标签,吊牌标签载明的纤维含量为100%锦纶,虽然耐久标签上采用了锦纶的学术名称对其纤维含量进行了标注,但属于同一纤维,其含量亦为100%,不存在内外标签不符的情形,燕莎友谊商城亦不存在欺诈销售的情形。王振明主张解除合同、三倍赔偿,并要求燕莎友谊商城承担检验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振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振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振明在燕莎友谊商城处购买4件外套,该外套的内标和吊牌上标注内容不一样,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振明的请求,王振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载明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标识必须真实,不得误导消费者。2.根据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中对纤维名称的标注第5.3条规定,化学纤维有简称的宜采用简称。3.根据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中对纤维含量标识符合性的判断中规定,同件产品的不同形式标签上的纤维含量不一致为标识不符合。综上所述,燕莎友谊商城在该商品的耐久标识上标注了学术名称而并没有在吊牌上标注,在同件商品上的不同形式标注不一致而误导了消费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振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燕莎友谊商城承担。王振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燕莎友谊商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振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涉案外套的吊牌中标注了纤维含量,吊牌和耐久标签中纤维含量都使用了国家规范汉字,而且内容完全一致,虽然在耐久标签中还有繁体汉字标注,且标注内容为聚酰胺纤维,但聚酰胺纤维与锦纶是同一种纤维,聚酰胺纤维是学术名称,锦纶为其简称,都是国家标准规定名称,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标签内容内外不符的问题。所以,燕莎友谊商城不存在欺诈销售及误导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约定的和法定的解除事由,王振明所花费的检验费、误工费、车费及诉讼费均应由其本人承担。燕莎友谊商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燕莎友谊商城称,耐久性标签中100%锦纶(涂层除外)系中文简体标注,是针对大陆的消费者,100%聚酰胺纤维(涂层除外)属于中文繁体标注,针对台湾和香港消费者,另有英文标注,系针对全球消费者,由于涉诉商品是在中国大陆销售,故在商品外部标签仅需要标注中文简称。王振明称其不清楚聚酰胺纤维指的是什么,亦不清楚其是否是锦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王振明提交的购物发票、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燕莎友谊商城提交的《咨询意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振明与燕莎友谊商城就涉诉商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欺诈系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作出了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足以使人陷入错误意思的行为。现涉诉衣服标签及耐久性标签均注明商品成分为100%锦纶,而不同点在于耐久标签上除中文简体通用语外还采用了锦纶的学术名称等对其纤维含量进行了标注,王振明未因该标注而对商品的成分产生任何错误认识,该标注也不易对一般的理性消费者产生误导,故燕莎友谊商城并无欺诈的行为。王振明以因燕莎友谊商城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其进行三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振明与燕莎友谊商城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王振明主张与燕莎友谊商城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但王振明未能证明其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王振明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振明关于燕莎友谊商城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其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燕莎友谊商城进行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王振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王振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