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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行车过程中因不满张某乙所驾驶的出租车妨碍其行驶,驱车追至东延寺村与香五路交口处将张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截停,并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张海涛的伤情经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张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判处拘役刑或缓刑的量刑请求。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判处较短刑期或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行车过程中因不满被害人张某乙所驾驶的出租车妨碍其行驶,驱车追至香河县东延寺村与香五路交口处将张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截停,并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张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张海涛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可证。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2月4日被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1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09)香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书,收款条及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身体,致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提出的对其判处拘役刑或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判处较短刑期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