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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环保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钟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环保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勇,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清环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底,被告人钟某某为将木材转卖给贵州元和天成能源集团赶场路煤矿从中牟利,购买了位于开阳县龙岗镇卡比村溷塘组村民金龙亮家“万家田”(又名老牛烧窑子)林地马尾松32株,价格按车结算。在2014年4月30日、5月1日两天内,被告人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佣工人罗国书、王光亮、董玉华、吴华金将所购买林木砍伐,2014年5月1日,被龙岗镇林业站现场查获。经鉴定,开阳县龙岗镇卡比村溷塘组“万家田”林地被砍伐林木属马尾松,立木蓄积为18.5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在本院指定地点补种树苗160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以“1、上诉人雇佣他人砍伐林木系为开阳县龙岗镇赶场路煤矿砍伐,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滥伐的故意;2、其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量刑明显偏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开阳县退伍办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钟仁专系退伍军人,品行良好,请求轻判,并提出“上诉人钟某某系为煤矿采购木材并没有牟利,且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所提“上诉人雇佣他人砍伐林木系为开阳县龙岗镇赶场路煤矿砍伐,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滥伐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钟某某系为煤矿采购木材并没有牟利,且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某在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砍伐购买的林木,具有滥伐的故意,滥伐林木罪依法系以滥伐林木的立木积蓄来定罪量刑,行为人是否牟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及量刑,本案中上诉人钟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积蓄为18.52立方米,数量较大,依法应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所作量刑恰当。故上诉人钟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32株,立木积蓄18.52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桢审 判 员  唐玉平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应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