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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强,张道芳,郭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生于1981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朱强,男,生于1987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张道芳,女,生于1988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郭彬,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男,生于1971年11月27日,汉族,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工程公司)与被告朱强、张道芳、郭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朱强、张道芳、郭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朱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朱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泵车1台,总价款415万元。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朱强、张道芳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332万元,原告为其担保人,被告郭彬为反担保人。银行放款后,因被告朱强、张道芳连续不偿还银行贷款,至2014年8月份,原告为其垫付贷款161.3686万元。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强、张道芳至今未还,被告郭彬亦不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强、张道芳偿还原告垫付款161.3686万元及违约金13.28万元;被告郭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债务追偿案件,原告作为担保人进行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主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为债务人履行义务后,才有资格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朱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泵车1台,总价款415万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朱强交付了泵车,被告朱强在设备验收交接单签名按手印。后原告与被告朱强、张道芳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强、张道芳向银行按揭贷款332万元提供担保服务,被告郭彬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朱强、张道芳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了被告朱强、张道芳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并约定被告朱强、张道芳同意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1%支付违约金,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按4%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朱强、张道芳出现上述情形,原告可直接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系被告朱强、张道芳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为被告朱强、张道芳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可随时向三被告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朱强、张道芳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郭彬在反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1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借款人朱强(配偶张道芳),我行于2012年9月19日为借款人朱强发放工程车辆贷款332万元,贷款合同编号:77111216001824,贷款用途为购买三一工程公司泵车一台,三一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截至2014年8月31日,三一工程公司为借款人垫付逾期款共计人民币1613686.3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强与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设备验收交接单、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代被告朱强、张道芳垫付其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借款1613686.38元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强、张道芳偿还其垫付款161.3686万并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13.28万元,被告郭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其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强、张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61.3686万元及违约金13.28万元。二、被告郭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强、张道芳、郭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记录陈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