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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泳仙、刘木水等与谢冰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泳仙,刘木水,刘木光,刘木伟,刘振辉,刘杰波,谢冰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德法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张泳仙,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申请执行人刘木水,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申请执行人刘木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申请执行人刘木伟,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申请执行人刘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申请执行人刘杰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执行人谢冰球,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德庆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自觉清偿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现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德法执字第1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光义审判员  巫振坚审判员  梁绍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永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