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闯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威远堡镇镇北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威远堡镇镇北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赵某甲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赵某乙和张某因张某承包山林一事而与被害人郭某某结怨,遂生报复之念。2013年11月28日晚,赵某乙、张某、刘某、赵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赵某乙之父赵某丁家吃饭时预谋找人教训郭某某。次日,赵某乙联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联系许猛、曲俊杰、杨金旺、邵建泽、谢文亮等五人(案发时均未满十六周岁),赵某甲与刘某准备作案工具镐把,并用微型面包车及租用康平(已判刑)的车辆将许猛等五人拉至威远堡镇“百姓楼”饭店,吃饭时赵某乙以及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再次合谋殴打郭某某,张某购买一条“玉溪”香烟分发给许猛等人表示感谢,刘某又打电话找来代旭东(已判刑)的出租车。饭后,刘某、赵某丙、赵某甲同许猛等人将康平、代旭东的车牌遮挡,并分乘二人的车辆前往镇北村大岭子附近守候,16时许,郭某某乘车行至此处时,被赵某丙等人截住,通过赵某甲的指认,赵某丙、许猛、曲俊杰、杨金旺、邵建泽、谢文亮等持镐把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郭某某肋骨、腓骨、肱骨骨折及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果。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开原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四肢长骨骨折、肋骨骨折,均属轻伤;左背部、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人民币6955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又查明:案发后当日被害人郭某某到开原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10天。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29496.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784.10元(28.83元/天×270天)、护理费20134.80元(95.88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5元/天人×1人×210天)、营养费4200元(20元/天×210天)、二次手术费6955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物质损失人民币74200.5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赵某乙、赵某丙、张某、康平、代旭东的供述;证人赵某丁、郭臣、许猛、曲俊杰、杨金旺、刘长春、高国华、罗淑艳、郭万真、吕景龙、刘树军、徐孟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志;情况说明、山林承包合同及村委会会议记录、发包程序;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口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事先合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郭某某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甲和同案犯赵某乙、张某、刘某、赵某丙、康平、代旭东对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超出其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其承包山林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保护的内容,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甲等人持械故意伤害,并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为十级伤残,且未予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赵某甲和同案犯赵某乙、张某、刘某、赵某丙、康平、代旭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00.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承包山林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处各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承包山林经济损失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0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与同案犯赵某乙等人事先合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郭某某由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和同案犯赵某乙、张某、刘某、赵某丙、康平、代旭东对上诉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对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其承包山林经济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故意伤害的赔偿范畴,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保护的内容,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代理审判员 兴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