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2011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辩护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扶某某酒后驾驶渝×××××××号两轮摩托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街上往重庆市璧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KM+500M时,被告人扶某某因操作不当自行摔倒,造成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路过群众拨打120、110电话,随后被告人扶某某有120急救车送到人民医院救治。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并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扶某某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抽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事故时扶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证人龚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兆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