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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燕英与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英,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英,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石桥冲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4960289-8。法定代表人:向勇,总经理。上诉人黄燕英为与被上诉人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淳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黄燕英与乐山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2月16日,黄燕英提出辞职。2008年1月1日,黄燕英再次与速达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燕英从事财务部经理职务。2013年4月25日,乐山市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燕英出具退休证,黄燕英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1月,速达运输公司变更名称为淳邦公司。2013年12月,黄燕英向淳邦公司提出辞职,离职缘由是黄燕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终止。2014年1月28日,黄燕英、淳邦公司双方办理移交手续,黄燕英正式离职。2014年11月24日,黄燕英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26日,黄燕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淳邦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代理沿森公司联合工会会计业务应得的劳动报酬78000元(1000元/月×78月),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00元(2600元/月×8月)。原审审理中,黄燕英提供沿森工会财务资料移交清单用以证明黄燕英为沿森工会从事会计工作,向淳邦公司工作人员移交了相关资料的事实。淳邦公司认为该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认为黄燕英的工作包含本公司工会财务工作,以及保管递交有关工会材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黄燕英认为代理沿森公司联合工会会计业务应得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黄燕英仅提供沿森工会财务资料移交清单不足以证明从事沿森公司工会工作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中的工作范畴,黄燕英请求支付其代理沿森公司联合工会会计业务的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燕英认为淳邦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黄燕英、淳邦公司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3年5月后因黄燕英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黄燕英虽仍在淳邦公司工作,但双方之间已为劳务关系。黄燕英提出2013年6月后因淳邦公司未与黄燕英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燕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燕英负担。上诉人黄燕英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沿森投资公司、枫茂物流公司、淳邦公司均系关联企业。在2013年以前,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谢某某。上诉人与淳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期间,淳邦公司基本上能够按时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偶尔有拖欠,也只是拖欠一个月。2007年沿森投资公司成立联合工会委员会(淳邦公司的工会系其下属),由于当时沿森投资公司没有招到合适的会计人员,因此,谢某某就安排上诉人兼职代做沿森投资公司联合工会的会计业务,一直到2013年12月,代理报酬分文未付。上诉人是淳邦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不是沿森投资公司的会计,没有职责为沿森投资公司联合工会做账。上诉人与淳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包括沿森投资公司联合工会的业务内容。上诉人付出了额外劳动,被上诉人就应支付相应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事沿森投资公司联合工会会计事务的劳动报酬78000元(1000元×78个月)。被上诉人淳邦公司书面答辩称:淳邦公司与沿森投资公司是不同的主体,黄燕英对其主张的从事沿森投资公司联合工会会计事务的劳动报酬,曾于2014年5月27日以沿森投资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燕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因此,黄燕英针对该问题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再次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燕英自称办理沿森投资公司联合工会会计事务系由谢某某安排,谢某某在当时属于沿森投资公司和淳邦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黄燕英的岗位是从事会计工作,因此,沿森投资公司联合工会的会计事务也属其工作内容。由于黄燕英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其从事该会计事务需另行支付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淳邦公司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燕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