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书印。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九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尽管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但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将其存款分割给原告190000元;3、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相互关怀、相互帮助、关系很好,原告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婚后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有吵闹的事,但不存在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加沟通、求同存异、增进理解,进而实现夫妻和睦相处、家庭团结之目的;况且小孩已近成年,原、被告更应妥善化解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夫妻关系之稳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准许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尹风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