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连清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杨连清,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欢,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伟,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连清与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清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清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4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连清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月息600元的事实。被告吴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连清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用3个月月利600元借款人:吴伟2013.7.15。”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具体计算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准,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利息计算为7009.32元(20000元×(6.15%×4倍÷365天)×520天)]。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5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利息为3509.3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仅以3509.32元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连清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3509.32元,本息合计23509.32元;二、驳回原告杨连清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吴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05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 莉代理审判员 芮 芳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