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时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嘉禄路第三实验小学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闽C955**小汽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0.2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