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雷树,男,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罗冬元,男,湖南省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树、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被告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周菊生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有打架现象,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阳光金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争吵、打架,并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周宝花的户籍情况。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认为二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据三又系传来证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二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二证言系同一类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0年3月4日生长女杨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19日生次女周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生次女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有打架。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并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信任,多一些关心、体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素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俊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